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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工智能生成内容(AIGC)独创性认定的困境与破局路径——基于中国两例AIGC文生图典型案例的分析

发布时间:2026-06-09 17:01:18

摘要:知识产权视角下的人工智能法律问题,涉及多个方面,涵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备可版权性、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层面是否存在侵权情形,以及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会涉及侵权责任等多个关键领域。本文聚焦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(AIGC)在著作权法领域的定性困境,基于比较法视角总结AIGC文生图典型案例的裁判要点,深入探讨AIGC作品的独创性认定、智力成果属性界定以及著作权保护路径。通过对AIGC两案的剖析,发现AIGC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,关键在于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的智力投入程度和独创性贡献的体现,揭示AIGC可版权性的判断标准,力求在两案的特殊性中寻求普遍性,为AIGC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提供理论支持与实践指引,以期在鼓励技术创新与保护创作者权益之间寻求平衡。

关键词:人工智能;人工智能生成内容;著作权法;独创性

一、问题的提出

2025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以“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”为主题,引发了关于其著作权保护的激烈讨论。从国内首例“AI文生图侵权案”(春风案)到江苏省最新“蝴蝶椅”案,法院如何认定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?AIGC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?其独创性如何认定?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判决与专家观点,对此进行解读,探讨AIGC文生图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困境,以及如何在比较法视角下构建合理的独创性司法认定标准。希望有助于明确AIGC文生图的著作权保护范围,还能为人工智能技术在文化创意产业中的应用提供法律指引,促进技术创新与文化产业的良性互动。

二、比较国内外对AIGC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

(一)中国:强调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

随着AIGC技术发展,文生图著作权纠纷频发。“春风案”[1]和“蝴蝶椅案”[2]作为国内代表性案例,构建了AIGC文生图保护的初步司法框架。“春风案”首次认定AIGC文生图构成作品:原告用Stable Diffusion生成图片并发表,被告擅自使用。[3]法院指出AI非法律主体,生成过程是人利用工具创作,涉案图片体现原告个性化表达与独创性智力投入,构成美术作品,确立“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”核心标准。“蝴蝶椅案”首次认定其不构成作品:原告主张Midjourney生成的“蝴蝶椅子”图属美术作品,被告侵权。[4]法院以原告无法提供创作原始记录、无法再现生成过程、未证明独创性投入,且AI生成随机性大、使用者主导性不足为由驳回诉求,确立“使用者主导地位”与“实质性贡献”标准。

综合分析两起案例,我国司法机关对AIGC文生图著作权问题已形成相对统一的判断标准。以独创性为核心,看是否体现人智力投入;需完整保存提示词、参数等创作记录;强调使用者主导性与实质性贡献;坚持个案审查,不预设保护立场,鼓励创新但要求证明独创性。

(二)中美欧英四大地区比较分析总结

全球范围内,美、欧、英、中四国在 AIGC 著作权领域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存在显著差异,均在积极探索相关保护规则。美欧均强调 AIGC 生成过程中人类智力投入的重要性,但侧重点不同。美国更注重创作者对作品最终呈现形式的实质性选择与修改,明确 AI 的工具属性;欧盟则聚焦作品是否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与智力投入,同时兼顾社会价值与创新性。英国的特殊之处在于,允许对无人类作者的 AIGC 作品提供版权保护,但未明确人类替身作者是否需具备传统作品同等的技能与判断力。美国和中国则一致认定,AI 本身并非 AIGC 作品的著作权人,不过两国对 AI 生成作品的创作过程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定义仍有分歧。

这些国际经验对我国有重要启示:认定 AIGC 作品独创性时,需充分考量创作者的智力投入程度,明确 AI 的辅助工具地位,同时关注作品的社会价值与创新性,鼓励利用 AI 开展创新创作。整体而言,AIGC 的快速发展给全球版权法及相关政策带来了不确定性。

四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(AIGC)的定性困境

(一)AIGC生成物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混乱

司法实践中,AIGC 版权认定的核心争议的是独创性判断应采 “有无” 标准还是 “高低” 标准。我国法律明确 AI 不能成为作者,因此人类智力投入的多少、用户能否成为著作权人,成为认定难点,这本质是独创性判断标准的 “老问题”。

“春风案” 中,北京互联网法院不提高独创性认定门槛,认为 AI 文生图是人类借助工具创作,智力投入源于人,经审查原告的创作过程与智力投入,认定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。“蝴蝶椅案” 中,原告因未能提供创作原始记录,无法证明独创性智力投入及个性化选择修改,法院判定图片不构成作品。

AIGC 文生图的创作受模型、提示词、参数等多种因素影响,个案情况差异大,导致独创性判断标准混乱。这既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判断难度与不确定性,也不利于创作者和使用者预判自身行为。

(二)AIGC生成物有无独创性标准模糊

对于AIGC文生图,其创作过程与传统人类创作存在差异,难以明确界定使用者的智力投入是否达到了由独创性的标准。例如在“春风案”中,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,原告通过参数设置、画面选择安排体现了智力投入,对作品的调整修正反映其审美与个性判断,涉案图片非“机械性智力成果”。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,法院认定该图片独立完成且有个性化表达,具备独创性。

但在“蝴蝶椅案”中,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创作过程原始记录,且软件生成图片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使其难以再现相同内容,法院则认为难以认定原告的独创性。法院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创作底稿等证据,认定涉案图片在场景构建、环境营造、色彩搭配、光影处理、角度选择以及元素排列组合等方面,充分体现了作者的独特选择与巧妙安排,据此认定其具备独创性。然而,法院也明确指出,作品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平面美术作品,而不包括立体艺术装置。这一认定体现了法院对作品独创性认定的边界意识,即不能将简单的创意或设计元素单独评价为作品。

(三)AIGC使用者创作过程的可复制性存疑

AIGC文生图的创作过程,常受软件固有随机性与不确定性的制约,这使得作品难以被固定,更无法保证精确复制。这种技术特性直接引发了著作权认定的难题,“蝴蝶椅案”便凸显了这一核心矛盾。该案中,原告通过Midjourney生成“蝴蝶椅子”图片并主张著作权,但AI的随机性让其陷入举证困境。一方面,创作过程缺乏稳定锚点,原告难以提供包含提示词迭代、参数调整等关键环节的完整原始记录;另一方面,即便提交部分记录,软件的不确定性也让记录的真实性与完整性难以核验。最关键的是,原告始终无法再现与涉案图片完全一致的生成过程,而这与著作权法“作品需能以某种形式固定并可复制”的核心要求相冲突。这种冲突模糊了AIGC生成物的法律属性边界,既给法院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带来阻碍,也为创作者的权利主张设置了现实门槛。

五、AIGC生成物定性困境的破局路径

(一)AIGC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,应判断的是独创性的有无而不是高低

在法律的定性上,作品的独创性只判断其是否存在(有无),而不判断其质量或创造性的高度(高低),即构成作品只需具备独创性,无需达到高或较高程度。[5]作品与独创性均为《著作权法》中的法律概念,其是否成立属于法律判断范畴,因此以“有”和“无”作为判断标准更为妥当且周延。

作品是人类情感的表达,AIGC文生图著作权系列案件,争议焦点无不涉及“涉案AIGC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”。《著作权法》第三条规定了对作品的定义[6],作品需满足四要件:属于文学、艺术或科学领域(文生图符合);具备独创性;可固定并复制(文生图数字形式满足);系人类智力成果。其中独创性是关键,核心争议是生成过程中是否融入人类独创性智力付出。

可知独创性认定需满足两点:一是独立完成,作品与既有内容存在 “可识别差异” 即可,如 “春风案” 中 150 + 提示词生成的细微差异仍属独立表达;二是存在 “至少一个创造性选择点”。需明确,独创性高低不影响作品定性,但会影响判赔金额,独创性较低的作品判赔通常更少。综上,即便 AI 发展中人的投入减少,只要 AIGC 文生图体现人类独有的创造性智力投入,就应获得著作权制度保护。

(二)AIGC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,应充分举证创作过程体现作者智力活动的取舍

“春风案” 认定 AI 生成图片构成美术作品、被告侵权成立,“蝴蝶椅案” 则认定涉案图片不构成作品,驳回相关著作权主张。两案并非相互否定,而是 AI 版权规则走向成熟的体现,核心差异在于独创性认定逻辑从 “过程控制” 转向 “结果主导”,证据标准从 “过程再现” 变为 “原始记录”。

“春风案” 中,原告重现了 AIGC 创作全程,包括提示词选择、参数调整,以及对不同阶段生成物的审美取舍,相关过程能体现其智力投入。“蝴蝶椅案” 中,原告未能提交创作流程图等原始记录,难以证明自身的选择过程。该案判决强调自然人需对生成内容进行实质性控制并留存创作记录,同时平衡创新与公有领域共享,明确提示词作为思想可自由参考,避免抽象创意垄断。

综上,AIGC 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无统一结论,需结合具体案情判定,而创作过程需充分证据支撑。法院会综合提示词修改记录、参数调整日志等,判断是否体现创作者的选择与设计,这也提示创作者及代理律师需重视创作过程的证据留存与举证。

(三)AIGC使用者是否创作的过程,应体现人对作品“个性化表达”的“实质性控制”

法院认定 AIGC 作品独创性时,会将生成过程解构为技术性表达与个性化表达。技术性表达由 AI 模型固有算法生成,无独创性;个性化表达则是通过人工干预形成的独特构图、色彩搭配等 “个性化印记”,核心看人类是否对生成过程有 “显著影响输出结果” 的实质性控制。

“春风案” 中,原告对参数的调整体现了审美偏好,创作流程图清晰展现其审美与取舍。现场勘验显示,调整提示词或参数会导致图片结果差异,证实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,故认定构成作品。“蝴蝶椅案” 中,原告无法证明生成过程中有人工干预,且因 Midjourney 的随机性,已无法再现与涉案图片完全一致的生成过程。即便使用相似或更具体的提示词,生成结果也与涉案作品差异极大,可见涉案内容多由 AI 生成,缺乏人类独创性投入[7],因此未被认定为作品。

综上,AIGC 生成物构成作品的关键,是使用者将 AI 作为创作工具,展现人类独有的创造性智力付出;若主要体现 AI 生成属性,则不构成作品。[8]

六、结论与展望

AIGC 可版权性讨论最早可追溯至猴子拍照的相关争议,AI 与猴子一样不能成为作者,但 AIGC 生成物与猴子随机拍摄的照片有本质区别,并非均无法认定为作品。“春风案”“蝴蝶椅案” 引发了持续讨论,司法实践中法院正通过个案裁判逐步明确相关规则。综合中英美欧的立场与判定倾向,判断 AIGC 生成物能否构成“作品”,核心在于人类的创作参与度与影响力,关键看 AI 的角色定位:是人类思维的延伸工具,在人类主导下辅助创作;还是实质主导创作过程,人类仅起辅助作用。这一版权保护的法律界线,将随着科技发展与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,日益清晰。

参考文献

[1] 北京互联网法院. (2023) 京 0491 民初 11279 号民事判决书 [Z].

[2]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. (2025) 苏 05 民终 4840 号民事判决书 [Z].

[3] 毕文轩。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属性与保护路径 [J]. 比较法研究,2024 (3):55-71.

[4] 王迁。三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 [J]. 法商研究,2024,41 (3):182-200.

[5] 王倩。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认定和保护 —— 以民歌《玛依拉》案为视角 [J]. 法律适用,2023 (10):91-100.

[6]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[Z].2020.

[7] 朱阁. “AI 文生图” 的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研究 [J]. 知识产权,2024 (1):24-35.

[8] 高可心,王伟。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认定现状研究 [J]. 科技传播,2024,16 (7):70-74,80.

宋宇

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